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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家族信托当事人概述
2001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法》,仅对信托的概念作出界定,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01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制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其中第二条对家族信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物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但该等界定仅针对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并未将个人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等其他信托形式囊括进去,故不宜作为广义上的家族信托的定义。广义上家族信托包括所有为了管理家族利益、实现家族目标而依法设立的信托,代表管理属性的“家族”二字是家族信托区别于其他信托的本质特征。
家族信托中的基本架构与其他信托无异,所涉主体包括让渡权利并行使监督权的委托人,受让所有权并行使管理权、处分权的受托人,以及享有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但围绕实现家族财富的保护、分配和传承目标而建立的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意愿是信托设立的核心驱动力,且委托人与受益人大多具有亲属关系,故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的权利义务与其他信托存在一定差异。也正是这些差异,导致我国家族信托中不同主体之间天然存在难以避免的冲突,包括委托人决策权和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矛盾、委托人控制权和受益人受益权的矛盾、受益人受益权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矛盾、受益人之间信托利益分配的矛盾等。
二、我国家族信托之下的利益冲突及案例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立法起源较早,信托法律体系较为完善,因信托纠纷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例比比皆是。反观我国,改革开放四十余载,高净值人士通过创业和积累完成了财富创造,逐步接受了以家族信托等工具进行财富传承、建立家族生态系统 的理念。加之《信托法》实施不过短短二十余载,2012年平安信托单家族信托业务成功后,家族信托业务才真正在我国开展起来,因此家族信托在我国还是一个年轻的领域,因家族信托设立、管理、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的案例寥寥无几。尽管如此,既有的司法判例体现了我国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方向,故结合判例和其他相关案例对家族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展开具体分析如下。
(一)委托人决策权和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冲突——张某某执行异议案
张某某执行异议案具体案情如下:杨某某与胡某某为合法夫妻,胡某某另与张某某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张某。2016年1月28日,张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签署信托合同,以3080万元为限额、以张某为受益人设立“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以下简称“221号信托”)。杨某某后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张某某并申请财产保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某某价值3957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前述信托项下信托资金1180万元。张某某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违反《信托法》规定,且张某某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从杨某某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及其他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例可以推测出,胡某某可能是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人的共同财产转移给了张某某。根据《民法典》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假设胡某某未与杨某某协商一致而处分了共同财产,那么张某某受让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杨某某财产的减少,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信托法》第七条之规定,置入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又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非法财产或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无效。若进一步假设,张某某以不当得利设立了221号信托,那么221号信托因违反《信托法》而应予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