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环境应急要求 11.1 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必要的培训和环境应急演练,并做好培训、演练记录。 11.2 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配备满足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要求的应急人员、装备和物资,并应设置应急照明系统。 11.3 相关部门发布自然灾害或恶劣天气预警后,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启动相应防控措施,若有必要可将危险废物转移至其他具有防护条件的地点贮存。 12 实施与监督 12.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2.2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贮存设施,自2024年1月1 日起执行本标准,其他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 GB18597—2023712.3 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临时性贮存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进行,并满足相应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控要求,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12.4 除 12.3 之外的任何情况下,企业或相关机构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及国家生态环境行业标准评估其环境风险可控并采取适当的风险防控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的除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和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是否采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