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
此外,基金业协会还要求执业律师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基础上针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对以下内容发表法律意见:
1、申请机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其组织形式为公司制。
对于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从事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外资机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与其它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适当隔离,不同产品的基金财产应当实现独立,单独托管,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利益冲突。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权结情况。境外应当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者许可的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或境外机构的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申请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申请机构的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该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