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调招

   2023-12-14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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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信托公司业务转型,以及高净值人群对于财富传承和财产安全性需求的日益提升,信托公司传统的“通道”类业务占比逐渐减少,家族信托等回归信托“本源”的业务则进入了快速发展期。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判例的分析,对家族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和法律规定

作为我国信托制度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通过对《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可知,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通常包括三层涵义,即:

1、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也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非经法定例外情形,不得被强制执行(《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脱离委托人的控制,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分配(《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八条);

3、受托人因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和损失,均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自身不享有或承担该等损失(《信托法》第十四条)。

由于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把握仍然存在一定困难,如信托财产是否能够被保全的问题就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实务与学界的认识也都不尽相同。2019年*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指导。《九民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的保全并非**禁止,其边界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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