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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13 190

节能验收

节能验收是节能审查工作的一个收尾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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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验收:是节能审查的一个关键环节,针对节能报告的内容以及节能批复的相关文件,对现场的建设情况,能源消耗总量,能源消耗强度等多方面进行验收的过程。

节能审查


国家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 任  徐绍史      

2016年11月27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文件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发改资环〔2018〕26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018年5月25日

 

  

 

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能源结构,加强能源消费总量和节能降耗的源头控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节能监察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部门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部门,是指本省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其中,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办理工业、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其余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实际职责分工负责项目节能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质监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适时研究提出本省重点领域、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耗(效)先进值或对标值,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参考。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前取得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通过审批,企业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章 节能审查  第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含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以及国家明确不需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中的项目,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部门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部门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标准煤,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电力消费量满500万千瓦时)、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部门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委托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项目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  对于项目审批与节能审查属同一个部门受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报送节能报告。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拟建项目的资源能源消耗指标进行分析。  第十条 节能审查部门收到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委托节能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部门不能委托承担节能报告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专家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评审机构要确保节能评审质量,对节能评审意见的内容和结论负责。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节能报告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文件等是否准确适用,节能报告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对节能报告用能分析、主要耗能工艺、节能技术方案、主要耗能设备、用能规模和主要能效指标作出评价,分析论证对项目所在地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煤炭减量替代目标等方面的影响,提出合理可行的节能改进措施和建议。  节能评审机构应将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等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并将相关材料报送节能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审意见,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审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节能审查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评审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主要结论、能源消费量、应达到的能效水平、需落实的节能措施、有效期等。  节能审查意见应抄送同级节能监察部门及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部门、节能监察部门。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自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8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8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情况特殊的项目,经节能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8个工作日。节能报告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项目在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应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向出具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部门申请延期。审查意见延期的期限不超过1年。审查意见超过有效期,且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的项目,需重新申请办理节能审查。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因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增量超过1000吨标准煤且增加比例超过10%,或主要能效指标调整超过2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节能审查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节能审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需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项目,因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费(增量)达到500万千瓦时以上,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应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将节能验收情况报备节能审查部门。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并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统计分析,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部门应按季度向省节能审查部门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节能审查部门应强化节能审查的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加强节能监察能力建设。省级节能审查部门适时对市级节能审查部门落实节能审查制度工作开展现场巡查。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后,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部门或节能监察部门应组织节能监察抽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及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逾期拒不关闭的,由节能审查部门将项目建设单位及主要责任人记入严重失信名单。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部门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或节能监察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部门或节能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节能报告编制机构弄虚作假、所编制的节能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的,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节能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本省各级节能审查部门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负责节能审查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项目违规办理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处分;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节能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实行信用核查,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贵州网”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同时上传至全国信用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统一公示披露。对严重失信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实行行业清退、市场禁入以及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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