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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顺德北滘的曾先生就因为停电这事,把供电部门告上了顺德法院!
顺德地处珠三角,以江河冲积平原为主,河涌交错,土地肥沃,池塘星罗棋布,发展水产养殖业的自然条件得天独厚。所以不少市民会选择承包农村集体的池塘,通过养殖各类水产品供应市场以实现盈利。曾先生就是这其中的一员。
2015年3月,曾先生与顺德北滘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莘村股份社鱼塘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里一鱼塘进行养殖使用。后曾先生与顺德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供电局为上述鱼塘提供电力。
2017年9月22日23:30,曾先生的鱼塘所在片区电力供应中断,顺德供电局在确认故障影响范围之后,于23:59将停电通知短信发送至受影响的包括曾先生在内的用户。经施工人员抢修排除故障后,9月23日9:58全线送电成功。根据电力工程公司作出的《试验报告》显示,该次停电为某配变柜内开关接地故障。
9月23日上午,经村委会与村民见证及清点,曾先生鱼塘死鱼约15000斤(其中缩骨大头鱼7300斤,大鲩鱼6700斤,黄骨鱼1000斤)。为此,曾先生一纸诉状把佛山供电局和佛山顺德供电局告上了法庭,请求供电部门赔偿其本次停电的经济损失12万余元。
供电部门辩称:曾先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公司日常定期巡视检修的记录,经巡视和检修,涉案线路和设备均正常运行,无任何故障和缺陷,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对供电线路进行日常检修和维护的职责。曾先生自备发电机作为其后备电源并在停电发生时及时投入使用是其应尽之义务,但曾先生并未按相关约定和规定自备发电机并投入使用,因此如因涉案停电造成曾先生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对此,供电局列举了三组证据:
1、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11.1条约定,若客户对连续供电要求较高,一旦间断供电,将造成经济损失,而目前供电方的供电能力不能满足客户的用电要求的,客户必须自备发电机组。一旦供电方间断供电,客户的自备电源必须立即投入运行,客户因怠于自备电源而造成自身经济损失的,对此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其次,就停电风险问题曾先生与供电部门专门签署了《风险提示》。该《风险提示》中再次确认曾先生属可靠性要求高、需连续供电、不能间断用电的重要客户,其必须自备发电机组作为电网后备电源以防止突然停电造成安全及经济损失,否则供电部门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3、另,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己于2013年9月1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降低鱼塘养殖用电风险工作指引的通知》。该工作指引明确规定了鱼塘养殖户应自备后备发电机等职责:……2.科学养殖,合理控制塘鱼养殖密度,准备充足的消毒剂、增氧剂,配置足够容量的增氧机和自备发电机;当电网停电时,可立即投入自备发电机并确保连续运行直至恢复电网供电.……。
曾先生表示:平时停电一小时就恢复供电!
平时停电一小时就恢复供电,所以在停电后只向池塘中投放了增氧剂用于自救。等断电后两小时左右,才向其他鱼塘塘主借了一台发电机用于供氧机工作,正常情况下,一台发电机是够用的,但借发电机时,鱼已经开始死亡。
证人作证:停电对有后备发电机鱼塘影响不严重
鱼塘塘主对此出庭作证称,他也有鱼塘在曾先生的附近,还有一个鱼塘在曾先生鱼塘的一公里外,当时他的鱼塘也停电了,但因鱼塘通风性好,且有后备发电机,所以鱼塘没有出现死鱼的情况。
村股份社理事出庭作证称,除了曾先生鱼塘外,其他23户鱼塘也有死鱼的情况,但因为曾先生的鱼较大,其他鱼塘的鱼比较小,大鱼需要的氧气比较多,所以死亡比较严重,且其他鱼塘有发电机,所以死鱼情况不严重。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基于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先生的损失是否应由供电部门赔偿的问题。根据《供用电合同》11.1的约定,即使因供电中断,曾先生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曾先生未能按约定投入自备电源,该损失亦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曾先生于诉讼中主张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但除合同明确约定外,供电部门亦单独发放了《风险提示》,应视为供电部门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由此,曾先生主张上述约定无效,法院不予采纳。
该案的电力中断,并非源自供电部门的主动断电。供电部门在断电后已及时向用电人发送了短信,并对断电的故障点进行排查,由于断电时是夜晚,且范围较大,确实加大了排查的难度,排查到故障点后,供电部门也组织了工作人员进行及时抢修,已履行了及时抢修的义务。且供电部门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对线路和设备进行巡视检修,也已尽日常检修维护义务。
结合其他鱼塘停电后的情况,涉案鱼塘死鱼情况严重的原因是曾先生的鱼均是大鱼,氧气需求量大,对增氧机依赖性强,在这种情况下,曾先生没有配备发电机,导致增氧机无法运行,且结合其他鱼塘主的证人笔录,曾先生本可在停电后立即向其他鱼塘主借发电机防止损失扩大,却抱着侥幸心理认为一小时即可恢复供电,直至停电两小时后鱼开始死亡才借发电机,曾先生主观上放任的态度导致本案损失结果的发生。,无论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亦或按照法律规定,两供电部门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顺德法院法官吴思萌:曾先生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部门提供,应为供电部门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先暂且不论该条款用下横线予以标识是否应视为供电部门向曾先生已尽告知义务,从有曾先生签名的《风险提示》亦可看出,供电部门已将该免责事由以单独说明的方式要求曾先生签名确认,供电部门就自己的免责事由已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曾先生应知晓该条款。在此情况下曾先生仍不在鱼塘配备发电机,其对因供电部门断电而产生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
而作为供电单位,应当保证电网运行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但并非电力一旦停止供应,就由供电单位承担责任,应视其是否已对高需用电人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及供电单位自身是否已尽管理、维护、抢修义务。若单纯只以供电单位停电造成了他人停电损失就要求供电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分加大了供电单位责任,亦不利于用电人在平日尽到合理注意确保安全、稳定、高效生产的义务。-----出自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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