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 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 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逐 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 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 (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 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 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 3 -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 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 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 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 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 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 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 4 -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 手续。